上海一女子花费4万多元从网上“二手店”购买了一个假冒的二手名牌包。 法院称其构成诈骗罪。
近年来,随着网购平台的发展,不少喜欢奢侈品的消费者选择在网上购买二手奢侈品包包,大量的网上“二手店”也随之涌现。 奢侈品包包价格昂贵,但二手包包的真伪却很难辨别。 消费者购买假包包可以向谁索赔? “退一赔三”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近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网购假冒“香奈儿”包包案件。
案件简介
来自上海的李女士长期通过二手包网店购买奢侈品包包。 2022年4月,李女士在该网店网上购买了两只闲置奢侈品包包,其中一款是售价4.35万元的“香奈儿”金球包包。
2022年5月,李女士收到了期待已久的“香奈儿”包包的快递。 然而,李女士在撕下薄膜后发现包包上还留有胶水,于是她将购买的包包送到了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显示,不符合该品牌正品的工艺特征。 李女士将网店经营者中谷商贸公司诉至奉贤区人民法院,要求退还一、三赔偿金。
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只是接受李女士的委托,帮助寻找包包。 双方属于委托合同关系,不属于销售合同关系。 被告通过网络以4.24万元从其他地方购买了该包。 箱外卖家直接邮寄给李女士,他并没有处理过这个包。 邮寄前,被告还找了资深鉴定师进行鉴定。 因此,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诈骗故意。 此外,李女士自行委托的鉴定并非法院的司法鉴定,被告也不认可。 综上,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判决书
庭审中,根据被告的申请,奉贤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再次鉴定了涉案包包的真伪。 鉴定结论为不符合该品牌正品的工艺特征,涉案包包为假货。
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从被告开设的网店购买了涉案包包,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价款。 被告交付涉案包包,双方签订销售合同。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约定委托合同。 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无论是了解产品情况,还是后来原告向被告反映包裹有问题,被告均未透露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所谓卖家的其他具体信息均向原告提供,被告也对其真实性做出了保证。 承诺。 纵观整个交易过程,足以认定双方存在销售合同关系。 经鉴定,涉案包裹为假冒商品,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已构成诈骗罪。
最终,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并退回货物; 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三倍的赔偿金。 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法官陈述
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时,可以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三”。 “退一赔三”是指经营者无条件向消费者退款,并按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予以补偿。 增加补偿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补偿。
提倡“退一赔三”,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购买者应符合消费状况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用于日常消费,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本案中,李女士购买的奢侈品包包用于个人消费,符合消费者身份认定条件。 这也是本案适用“退一赔三”的基本条件。
法官在此提醒,在购买奢侈品时,建议消费者结合自身购买力,通过正规渠道理性购买。 如果您购买了假冒商品,应及时保留与商家的合同关系证据以及所购商品的相关证明,特别是商家对商品的描述和承诺,以供您维权之用。
2、卖家应符合经营者身份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本案中,被告在淘宝上经营一家网店,以“销售奢侈品包包”为主营业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经营者”。
法官在此提醒,诚信是社会契约的前提,道德是商业文明的基石。 遵守商业道德,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其销售的商品进行严格核查,是企业的主要责任和义务。 二手奢侈品经营者应坚持诚信经营原则,杜绝假冒伪劣销售,营造健康、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3、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
在二手奢侈品买卖市场中,商品的真伪是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客观标准。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解释称,涉案香奈儿包包是正品,原告基于被告的承诺进行了购买。 事后,涉案包包被鉴定为假货。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
法律法规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受诈骗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无法退货或不需要的,予以折扣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加大对消费者损失的赔偿力度。 增加的补偿金额为消费者收到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三倍; 补偿金额不足五百元的,增加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混合、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的商品冒充合格的,属于欺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