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宣告无罪的典型案例34件
超过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
【案例】陈某、马爱伟交通事故案(2018)津0181刑初23号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爱伟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 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该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而且,交警部门认定马爱伟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的,由第一审只有无证驾驶机动车或者明知是有证驾驶机动车的,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才能以交通事故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虽然马爱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事发后被认定为机动车,但事发时车辆为超标电动自行车,无法上牌。 马爱伟不负责任。 因此,不能认定马爱伟是无证驾驶无证车辆,构成交通事故罪。 因此,控方的指控不能成立。 此外,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属于重叠法律规定。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马爱伟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无主观过错
【案例】杜某交通肇事罪再审
(2015)闲谈行在中字第6期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车辆行驶中轮胎脱落致人死亡是否构成交通事故罪不能一概而论; 车辆发生故障,车辆驾驶人、车主、车辆维修单位均有责任。
交通事故肇事罪属于过失罪,其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其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但因过失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认为即使他预见到他们,他也可以避开他们。 在本案中,杜某显然没有“预知轮胎脱落伤人,却轻信可以避免”这种过于自信的疏忽; 在义务可预见的前提下,行为人因过失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本可避免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从山东交通大学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0319号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车轮轴头缺少锁销是轮胎脱落的原因,而“表面坠落轮胎完好,轮轴外端盖完好”;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维修管理规定》,“轮胎拆检”属于车辆二次维修的内容,由车辆维修企业负责。 这足以说明,即使司机尽了注意义务,在日常维护工作中也无法发现本案轴头锁销的缺失。 因此,作为司机,杜某丝毫没有疏忽。 一审法院再审裁定“杜某未提供涉事车辆二级维修车辆维修记录”,认定其存在主观过失,属分配错误。举证责任。 二次维修的车辆维修记录是否制作、制作后由谁保管,不仅是司机杜某的掌控,还可能涉及到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维修企业是否遵守相关规定的问题。规定。 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检察院一审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处杜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以民事案件的举证标准来判断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
在本案中,还涉及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的责任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定罪量刑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证明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书证。 它属于文书证据,比其他文书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力,但在认定事实时仍需按照审查文书证据的方式进行审查。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事故应当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但解释并未直接指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 责任认定。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确认。公安机关依法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在民事诉讼中,必须考察其相应的证明力,更何况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审查更加严格,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能直接作为定罪的责任。对造成交通事故罪的犯罪行为进行分析和量刑,还应当分析案件的全部证据,还原事故过程,分析事故原因,从而确定肇事者是否负有刑事责任。
本案中,机动车车轴锁销不存在,属于“安全装置不完善”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明知驾驶安全装置不完善或者发生故障的机动车安全部件”,以交通事故罪定罪处罚;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杜某明知轴头锁销丢失仍在驾驶。 另外,机动车方的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驾驶人的责任。 驾驶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得出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 没有必要的矛盾。
综上,原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杜某无罪。
【案例】闫文杰交通事故案
(2018)粤01兴中2168号
【判决理由】经审理全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价分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闫文杰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在本案事故中,施工单位既没有征得公安交管部门同意进行道路施工,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 一条横跨双向四车道的钢丝绳被放置在路面上,为正常交通埋下了巨大的安全隐患。 而上诉人闫文杰驾驶的广东A×××××五菱小货车,制动系统和转向系统均合格,在正常道路上正常行驶,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了本法规定。不安全文明驾驶操作规程。 在没有施工警示标志、道路无明显障碍物、前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不能指望驾驶员在面对突然拉起的车辆时能够预见并及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事故发生。钢丝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但不是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不构成犯罪。 “ 因此,上诉人闫文杰不可能预见到事故的发生,上诉人闫文杰对造成交通事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二、关于上诉人闫文杰是否以逃逸行为推定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交警部门之所以认定上诉人严文杰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是因为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仅适用于当事人一方逃逸,客观证据不能确定责任的情形。 这是一种责任推定,而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 但本案事故并未因逃逸行为影响事故原因的调查。 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申诉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违章施工,而非申诉人违规行为。 上诉人闫文杰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 因此,在本案中,我们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采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而不是简单地将其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3、逃避行为是否被反复评价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逃逸行为的组合,造成一人以上重伤的人,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罪。 入罪条件。 本案被害人于2017年3月20日在家中死亡,原公诉机关于2017年3月27日提起公诉时,起诉书中没有对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进行指控。 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闫文杰对其逃逸负有主要责任,但并非因负有主要责任而逃逸。 原审公诉机关将逃逸行为列为入罪要件,违反了对同一事实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文杰的行为虽然造成损害,但并非故意或过失,而是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的,不构成犯罪。 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闫文杰犯交通肇事罪,不成立。
非法取证、证据排除
【案例】刘雪丽交通事故案
(2019)西藏2421行初3号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雪丽犯交通肇事罪,涉嫌犯罪的事实应当以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但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证明案件最根本事实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川融检[2017]车检字第953号司法四川荣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那县客车鉴定〔2017〕073号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那公财物(尸体)鉴定公安厅物证鉴定办[2017]041号那曲市法医尸检意见第2号和那曲市法医尸检字[2017]042号公安部法医尸检鉴定意见书那曲区公安局的所有证据,本院均予以排除。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如果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那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雪莉有罪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不具备基本的证据依据。定罪所需的事实和明确的基本证据。 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雪丽的犯罪指控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刘雪丽实施交通肇事罪。
【案例】胡某某交通事故案
(2017)湘0321行在2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综合本案所有证据,除事实证据外,还有能够证明被告人行为的关键证据。胡某某实施交通肇事罪系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现场勘查笔录和车祸尸检笔录均提出异议。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调查笔录,制作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10:00至2013年12月22日10:20,现场调查员周士军、张宁波。 鹿谷集团芳芳村青山桥镇青山路,公安机关对黄某某的讯问笔录也发生在2013年12月22日9时39分至2013年12月22日10时30分,黄某某的讯问地点询问是在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216室,审讯人员也是周士军和张宁波。 两者之间发生了时间冲突,这不符合常理。 应排除该证据。
关于交通事故尸体勘验笔录,从程序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将勘验、勘验情况写入笔录,参与人员在验货和验货上签字或盖章。 同时,根据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鉴定工作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实施鉴定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专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 “ 第三十三条规定“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评估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评估意见,出具评估文件。” 第四十五条规定“鉴定文件分为《鉴定书》和《检验报告》两种格式。客观反映鉴定的起源和鉴定过程,经检验论证取得鉴定意见的,《鉴定书》 ”将出具。客观反映鉴定的来源和鉴定过程,检验后直接得出检验结果的,出具《检验报告》。鉴定后,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文件,评估文件应当由评估人和授权签字人签字,并附有评估机构和评估人的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规定“鉴定书应当包括:……”记录只有一名鉴定人的签名,没有见证人。 尸检笔录后,未按照公安机关委托要求制作检验鉴定情况和结论。 从内容上看,尸检记录记载了杨某某因车祸导致右侧多处肋骨骨折的死因。 ,血气胸,左肺挫裂伤,鉴定人员根据尸检的方法判定死者为血气胸。 死因为左肺挫裂伤致死的结论显然不客观、不准确。 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胡某某无罪。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13年12月21日的交通事故尸检笔录和2013年12月2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检验笔录均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实施交通肇事罪的有效证据。事故意见,法院应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9条第2款,经讨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裁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无罪。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于坤峰交通事故案
(2016)粤09行中17号
【判决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切案件的判决,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供述”,虽然于坤峰一直“认罪”,但在本案中,既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可以将于坤峰与事故现场、事故现场的车辆联系起来,也没有任何只有当事人才知道的隐瞒证据。谁目睹了它; 尤其是在如何取得肇事车辆这一重要环节。 于昆峰的供词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与其他证人的证词自相矛盾; 而且,纵观整个案件的证据,于坤峰的供述也有许多无法解释的不合理之处。 因此,于坤峰的有罪供述无法得到证实,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故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即:被告人于昆峰无罪)。
【案例】李来宝、叶某交通肇事案(2019)赣11行终282号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来宝驾驶无证二轮电动车无证驾驶,刮伤正在行走的被害人陈某四,致使被害人陈某四刮伤摔伤。倒地受伤”,虽然上诉人李来宝的供述证实了犯罪事实,但本案没有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证据。 证据中仍有许多合理怀疑不能排除,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李来宝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 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来宝构成交通事故罪,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来宝无罪。
【案例】吴双交通事故案
(2020)冀02星在1号
【判决理由】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吴双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如物证、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 (2017)AQ鉴字第07-56号司法鉴定意见 推理结论不符合刑事定罪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 各种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吴双确实犯有交通事故罪。 综上所述,原公诉机关指控吴双犯交通肇事罪罪名不清,证据不足,对吴双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案例】赵白秋交通事故案
(2013)唐行终字第72号
【判决理由】原判认定赵白秋构成交通事故罪,证据不足。 理由如下: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认定董某的伤情属于重伤,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轻伤的鉴定是基于董某的全部伤情,并在鉴定书中明确说明被鉴定人的颈椎异常是关节损伤和疾病的结果,疾病因素是主要原因。 最后的鉴定结论是轻伤。 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证据不足,认定董某伤情严重,赵白秋的行为不构成交通事故罪。
【案例】曾颖交通事故案
(2014)隆兴初字第208号
【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根据琼花洲四监(2013)临检字第4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罗某某伤情严重,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有抢劫罪。造成交通意外。 但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1990)第70号《人身重大伤害鉴定标准》(试行)第七章第一节,第 45 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重伤的条件是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症状和体征,两者缺一不可,琼花洲四监(2013)临检字第460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定为罗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无神经症状和体征,因此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公诉人不同意鉴定意见,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人以四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为由拒绝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该院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监字第1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并将鉴定意见告知相关人员,并经法院质证。 被害人罗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结案的依据。 因此,认定被害人罗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达到轻伤程度; 犯罪要素。
【案例】丛桂芳交通事故案
(2019)北京03行中87号
【判断理由】排除因前后排乘客位置变化和救援发生摩擦导致生物痕迹转移的可能,排除刘某2事故发生后从驾驶座移至后排,从左后门下车驾驶室方向盘安全气囊检测到孙氏血迹,驾驶员车门内侧下部检测到孙氏血迹,驾驶员座椅下方的门框,在奥迪车左后门与B柱之间的缝隙中间检测到刘某。 对于某2处血迹,上述客观证据与案中受害人的陈述和司机根据对车内乘员受伤原因的对比分析得出的意见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对案件的DNA检测判断了司机的意见,法院不予认可; 事故发生时,奥迪轿车车头撞上隔离墩,导致人员因惯性向前抛飞。 现场照片证明,奥迪车方向盘套脱落,方向盘辐条右侧向下弯曲。 据此分析,司机的胸部伤势应该比较严重。 怀柔医院CT诊断,孙某左手第7肋骨疑似骨折; 孙某事发当天饮酒,事后离开事故现场; 刘 4、雷某、彭某的供述与本案DNA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6名受害人关于刘2是奥迪车司机的说法与案中DNA证据和刘4等人的证词相悖。 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中刘某2为奥迪车驾驶人存在合理怀疑。 由于合理怀疑奥迪车的驾驶员为刘2,因此奥迪车的真正驾驶员可能涉嫌故意伪造证据、酒后驾车。 以上两个因素可能导致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发生重大变化。 因此,本院不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丛桂芳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罪。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丛桂芳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判认定丛桂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丛桂芳无罪。
【案例】王某鑫交通事故案
(2014)黔东兴中字第237号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刑事部分,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新驾驶车辆造成事故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包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厚清及刘某林、乘客及证人廖某珍、李某友、戴某奎、罗某阳、苏某、吴某良、杨某秀、王某军、阮某、戴某秋、上诉人王某新的供述及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贵州省交警直属支队渝开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审查结论,以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的鉴定意见。 By and the above- first- with other in this case, it can be that when the at 8:00 on May 11, 2011, the of the small car with the Xiang E0478 was one of Dai and Wang , but the 's 's and the 's Court's that the of the in this case was the Wang 's did not meet the and proof for , that is, the in this case be It is that Dai a major by a small car with a of Xiang E0478.
First of all, from the of the close the and the facts of the case, among the above- , the of Dai , the Liu and the of the Wang can prove the facts of the case. The , road and need to be in with other of the case, but the above alone prove that the that the was by Wang .
(1) Wang , Dai , and Liu 's about who drove the were . The in this case at about 8:00 on May 11, 2011. Dai , Liu , and Wang all that the was Dai in the made by the on the day of the (Long to the when the was . The has not yet been ), this is the most of the case, and it is also the first-hand , and Dai has a clear of how the : "It was about yards at the time. It to be going , and the water on the road It on the and I 't see , so I on the , the car hit the , I the again, the car hit the right , and then the car went off the road I it out. I lost after that.” Wang and Liu 's was that they were in a daze in the car they got up early, and they only knew that Dai was when they got in the car. There was no as to how the car . From a , if it is not the , it is to have such a clear of the . On the , this court that the made by Dai , Liu , and Wang among the used in the to Wang as the in this case were all after the of the . There was a time on the day of the , and in his on May 13, June 18, and July 8, 2011, Wang that he drove the car by , his of how the car over from the road and after Not one, the shows that he has a lot of about his own , and it be ruled out that it is by the of . to the rules of , when the comes from the same , the power of the made to the time of the crime is than that of the after a of time from the time of the crime. Make a in favor of the .
⑵The of 12 in this case were by the , that the Wang was , but there were also that Dai was in the case file, and among the by the , Dai , Dai and Dai They are , and Dai has a in the case, so his is not .
(3) The made by the () of the and () that at about 6:40 on May 11, 2011, from the of the video when the Toll , the that the Wang Dai , the in the civil , was the co-pilot. From the of , the three in this case gave , the prove there was a on the way from to . , the Wang be to be The in the .
, Yang , the key in this case (the first at the time of the ), that he was tall when he at the scene of the (Wang A Xin) had made a phone call on the , and a man ( a , Dai ) was the car that the . As a , he asked, "Who drove the car?" Dai It was he who drove the that the , and asked him to help Liu from the car. The of Yang was not in the .
Third, the " Work " (May 11, 2011) of the Yukai of the of the that the the as soon as after the on-site . One of the was Dai , and he didn't evade by ." This is the for the first time, and was not used as in the .
, the of Dai 's at 16:00 on May 11, 2011, the of the Liu 's at 15:00 on May 11, 2011, and the Wang 's at 14:00 on May 11, 2011 At that time, at 8:00 on June 18, on 11, on May 11, 2012, and on 15, 2012, it that Dai was the and that the Wang first out of the seat after the . The above was not in the .
Sixth, and such as "Hunan Power " on May 16, 2011, " " at 23:20 on May 11, and " Work " on May 18 the above- do not meet the of , they all the fact that the of the work out the of this case as a case all point to the fact that Dai the by a .
, Wang and Dai 's , , and other in this case rule out the of Dai 's .
, the did not a and of the that Dai may be the in the , nor did it and on the and of the Wang . The of proof of the case is not to prove the of the . The Wang 's for the part of the and his 's that Wang was not the in this case, not be , and be is , and this court it.
[Case] Yang's case
(2013) Zi No. 704
[ for ] This court that the facts of the 's of the Yang for the crime of a are and the is , so the be . The was that the of the could not be , and the could not rule out the fact that other than the drove a and hit . Yang's pre-trial and both and pleas, and he not in court, and there was no other to his pre-trial . On the night of the , Yang once said that it was Liang who hit the with his car, but his came from , and he was Yang's . In the same way, as Liang's , Sun He, Chen Yan, and Xu that Liang said that the was else. The of the three also came from , which was to Guo 's , and the proof was ; Liang, as an party in this case, that he was in the car at the time of the when he was by the organ for the first and times, and that Yang was alone, but later that he was with Yang at the time of the . They were also in the car that the , and Yang that he was alone at first, but later his that Liang was the car at the time of the , and kept , and later that Liang was the car, and that he was only by Liang to the car . Both now claim that the other party is the , but there is no other to each other. The and of the () of the two be . , to laws and , in favor of the made by a who has a or other close with the , or the made by a who has a of with the , shall not In the of other to it, it be used with . to the of , the by the is not to prove that the Yang was the at the time of the , and it be ruled out that Liang X may be the to cause the , and Yang X is a of . , the and of the Yang and his that the facts of the 's are not clear and the is are with the facts found in the court , and are based on the law, and this court them. After and by the of this court, in with the of 195, Item 3 of the " Law of the 's of China", the is as : Yang is not .
[Case] Cao A case
(2015) Wan Xing Chu Zi No. 282
[ for ] This court that the the Cao A of the crime of a , the facts are , the is , and the be , and this court does not it.
The are as : 1. The by the in court to prove that the is Cao X the () and of Cao X, Wang Yaru, and Cao X in the , and the Chen X , but the above- each other and form a chain of . When Cao A and Wang were first by the organ on the night of the , they both that the was Cao B. After the , Cao B left the scene and . , more than a month later, on 15, 2014, Cao B went to the organ to the , and to the organ the by Cao A and Wang that they were by the organ for the first time on the night of the . The of to the of the is used to prove that the is Cao . This court that both Cao A and Cao B are , and Wang and cover-up, and the three have in this case. It is to rule out the of Cao A and Wang as the of the of the by Cao A and Wang and by Cao B. photo of the stuck point shows that the of the that the at 18:39 on 12, 2014 was a light- - T-shirt that was with the top of Cao Xjia who at the scene of the crime, but the time and place of the are with the stuck point.位置、卡点照片拍照时间存在时间、空间间隔,而证人陈某又系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仅能证明曹某甲(穿浅色横纹T恤)、王某在案发现场,不能证明肇事司机是曹某甲。因此,本案存在肇事车辆需进入市区配货而曹某甲又无驾驶证,为避免检查,在卡点与案发现场之间更换司机的可能性即不能完全排除曹某乙驾驶车辆肇事的可能。
2、肇事车辆于2008年6月购买,挂靠陵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期从事货物运输。案发前,该车从山东德州出发送货至河南油田后欲到南阳市区配货,而现有卷宗证据显示曹某甲无驾驶证,但此次曹某甲无证驾驶货运车辆长时间跨省运输而不担心执法人员检查,有违常理,不能排除另有他人驾驶的可能。综上,根据疑罪从无原则,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无罪。
【案例】杨昕交通肇事案
(2012)南宛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昕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查明,杨昕在梁某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先是称自己独自驾车肇事,后又称和梁某一起开车肇事,再其后又辩称当晚是梁某驾车撞人。杨昕前后供述矛盾,且其供述与梁某证言对事实描述存在矛盾,杨昕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本案证人梁某指证杨昕驾车肇事,梁某作为车主且是交通警察,非但不责备杨昕、不报警抢救伤员,反而动员多个朋友寻找杨昕,并于案发后托求看守所干警照顾杨昕;而杨昕驾驶他人车辆肇事撞人并损坏车辆后径直回家却若无其事,不过问被撞者也不对车主梁某赔偿,还不感激梁某帮忙,反而反诬梁某驾车撞人与情理不符。另外,证人郭某某作证称案发当晚杨昕打电话说是梁某开车撞人,以上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昕无罪。
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
【案例】蔡云珍交通肇事案
(2019)陕0104刑初949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也确实造成被害人当时受伤住院的结果,但被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辗转多家医院并于180余天后死亡,其死亡结果是否由被告人的违章行为直接造成,需要有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何为司法鉴定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司法部给出了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司法部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五条规定,对死亡原因鉴定通常有以下类型:尸体解剖、尸表检验、器官/切片检验。
结合本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死因的证据是根据被害人的住院病历作出的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医学鉴定相关规定,不是法定证据种类,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故证明被告人的违章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蔡云珍犯交通肇事罪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案例】卓某交通肇事案
(2015)徐刑终字第00057号
【裁判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害人朱某戊尸体2012年12月1日被发现,该死亡后果是否是原审被告人卓某2012年11月26日驾驶车辆行为造成的。经审查认为:
第一,监控录像证实2012年11月26日17时28分15秒和17时34分24秒,朱某戊和一辆“灯光散漫”的三轮车先后经过监控录像现场。监控截图中的三轮车图像不清,不能证实是卓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因睢岚线的车流量较大,不能排除有其他三轮车也表现出“灯光散漫”特征。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有监控录像处距离事故地点以西大约450米,在不能证明监控录像里的三轮车车速和朱某戊步行速度的情况下,无法准确认定两者同时到达事故地点的时间。故现有的监控录像截图不能证实卓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击了朱某戊。
第二,案发后侦查机关多次对卓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进行勘查,虽发现该摩托车刮碰痕迹较多、有损坏,但不能确定车辆接触痕迹,未发现与朱某戊发生过碰撞的痕迹、线索。且未对朱某戊的外衣等衣着状况进行及时取证。侦查机关开始鉴定证实卓某驾驶的车辆车灯光不工作,后相隔一年又鉴定证实该车辆大灯不工作,大灯内部的小灯工作正常,前后鉴定意见不符。原判决对两次鉴定意见的内容有选择采纳,显然不妥。故车辆鉴定意见不能证实卓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朱某戊之间建立了必然联系。
第三,在案证据证实2012年11月26日下午6时许,宋某发现被害人朱某戊受伤后向东走了,五天后在距离起诉书指控的撞击现场1150米处的沟内发现朱某戊尸体,且鉴定损伤程度十分严重,分别为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全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下血肿,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血,系颅脑损伤死亡。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如此复杂、严重的损伤后果是一次外力作用形成还是多次外力作用形成、系何种物体碰撞或碾压等外力形成,以及被害人又是如何到达死亡现场、途中有无其他因素介入等。
第四,本案被害人朱某戊死亡前无任何陈述,没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卓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朱某甲等相关证人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卓某驾车撞了被害人。案发后侦查机关对关键证人朱某甲取证是在立案侦查前,且没有在立案后合法转化该证言,故该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卓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朱某戊死亡结果之间的关联性,且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现有证据既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卓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也不能认定其肇事后逃逸,更不能认定其因逃逸致人死亡。原审被告人卓某无罪。
【案例】刘永艳交通肇事案
(2017)粤01刑终1128号
【裁判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述解释第五条还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以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44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艳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曾某1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永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述认定,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事故责任,这种认定通常是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不等同于刑法上的责任。虽然在多数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均应当如此,尤其是涉及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更不能将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直接作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应当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的分析判断。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刘永艳离开现场的行为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所认定的逃逸,与被害人曾某1死亡的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关键。
本案中,被害人曾某1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醉酒驾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摩托车直接碰撞同方向正常行驶的上诉人刘永艳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部,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和交通警情单证实2016年2月6日00时10分许事故发生,00时15分20秒有群众报警,00时17分称被害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可能已死亡,00时34分电话通知120,00时40分交警到场,00时44分120医生到场后证实被害人已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也证实被害人曾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属于当场死亡。
上诉人刘永艳在本案中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当然也属于违章驾驶,被害人曾某1追尾碰撞时,上诉人刘永艳正在同一车道同一方向正常行驶,其上述违章行为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碰撞发生后,上诉人刘永艳在未真正确认是否发生了事故的情形下认为其应该没有责任,继续行驶离开了现场,因被害人系从后面碰撞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致当场死亡,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永艳离开现场的行为也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即上诉人刘永艳离开现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尽管上诉人刘永艳在本案中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但是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重大事故不是上诉人刘永艳的违章行为所引起的,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陈清交通肇事罪再审案
(2016)苏0826刑再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清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及肇事后逃逸属实,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陈清驾车逃离现场,蒋某1于当日晚被送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3年7月13日,蒋某1出院回家。出院医嘱:继续牵引制动,暂避免负重行走,如情况好转可考虑行股骨头置换术;出院证载明治疗结果为好转。同月18日,蒋某1死于家中。次日,涟水县交警大队拟委托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蒋某1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因其子拒绝尸检,致蒋某1未经尸检即被火化并安葬】,也不足以证实被害人蒋某1左股骨颈骨折的损伤后果已构成重伤,故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清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不予采纳
【案例】刘某某交通肇事案
(2015)乐刑终字第8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峨眉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其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本院是否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人民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
本案中,峨眉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依据之一为刘某某在通过案发路段(斑马线)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理由是从现勘来看,刘某某案发时的制动距离为29米,而案发后对刘某某车辆以30km/h作为初速度进行测量其制动距离是8.1米,因此得出刘某某当时的车速非常快,并未保持安全车速。经查,案发现场没有摄像头和测速装置,无法直接测得车速,案发时亦没有目击证人,无法间接描述刘某某的车速。现有证据只有刘某某供述其当时的车速为60至70km/h。案发后乐山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检测结论,对刘某某车辆以30km/h作为初速度进行测量得出该车制动距离是8.1米。经查,根据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由于乐山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没有载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侦查机关提供的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事故处发布的《四川省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机构2006年度公告名册》为网上下载,且与上述规定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检测站不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其作出的检测结论不能采信。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某案发时的车速。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依据之二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其理由为刘某某供述其驾驶货车进入斑马线时信号灯才转为绿灯,因此刘某某没按照信号指示灯的提示通行。经查,刘某某在其供述中有两种描述:一是“进入斑马线刚好变为绿灯”,一是“当走到人行道斑马线看见是绿灯”,且仅凭刘某某的供述就作出刘某某闯红灯的认定证据不足。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依据之三是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刘某某没有让先放行的车辆通过。经查,因为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监控设备,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石某某的行车轨迹和行车时信号灯的情况,因此,认定刘某某没有让先放行的车辆通过,证据不足。
另外,本案石某某所驾驶车辆究竟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经补查仍未查清,如果为机动车,石某某应有相应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如果为非机动车,石某某应走非机动车道并且下车推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规则(试行)》,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考虑以上因素。
综上,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要依据为刘某某的供述,其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不应采纳。此外,根据口供的补强规则,补强证据不能与口供是同一来源,否则不能起到补强的作用。原审法院作为补强证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依据即为刘某某的供述,违背了口供的补强规则。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指控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案例】刘学立交通肇事案
(2020)粤51刑终16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仅要求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要求该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的原因力作用,即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本案交警部门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上诉人刘某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其一,根据在案证据分析,发生事故时路面完好,路面两侧路灯较亮,视线良好,刘某立的重型货车后车箱开了双闪灯进行警示。从陈某鑫驾车至发生碰撞时没有刹车痕迹分析,陈某鑫严重醉酒导致其驾车时注意力严重下降,致没有发现路边停放车辆,且其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经检测合格的无牌照车辆,无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碰撞的最主要原因。刘某立夜间在道路临时停车时无开启后位灯及黄某群驾车无保持安全车速,只是一般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另外,陈某鑫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无戴安全头盔还会使事故后果进一步扩大。
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根据刘某立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结果,其负主要责任的结果是一种行政推定责任形式,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与结果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当事人事后的逃逸行为,并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危害结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除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构罪要件外,一般均不得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予以评价。因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以刘某立肇事逃逸为由,推定刘某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与法相悖,且与其他证据矛盾,不能予以采信。综上,现有材料足以证明被害人陈某鑫的严重违章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上诉人刘某立违章停车只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力,也即依法应认定上诉人刘某立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而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人只有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刘某立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刘某甲交通肇事案
(2016)皖1323刑初305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将铲车停放在路边,铲车铲头轻微占道,虽具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苏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戴安全头盔,在本案中同样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是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铲车为依据,且对事故形成的原因没有进行详细分析,没有对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苏某乙的责任进行区分,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承担全部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当,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用。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朱文龙交通肇事案
(2017)青0123刑初7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经审理并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性审查,本案中定罪的关键性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不到位。
一方面,事发当时事发地限速牌标示的限速为30km/h还是60km/h的问题并未明确。公诉机关针对该问题出示了两份情况说明,并当庭提交了照片4张,但公诉人出示的侦查卷宗中的限速牌照片、庭审中补充提交的限速牌照片及情况说明存在前后矛盾之处,补充提交的照片来源和拍照时间不明,故事发之时事发路段的最高限速无法确定。因此,死者贾某所驾驶车辆超速的具体情况无法确定。
另一方面,责任认定书中也未分析被告人朱文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和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第二款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及作用大小,即对被告人驾驶油罐车在事发路段调头行驶时是否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油罐车超载3.9吨与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等问题未进行分析论证,达不到证据的客观性证明标准,故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
全案的证据中,部分证据来源不明,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未能完整、客观地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故应当恪守证据裁判规则,依法作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例】余某某交通肇事案
(2016)粤15刑终32号
【裁判理由】关于上诉人余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经查,根据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证人林某、张某的证言,可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系田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324国道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至国道G324线+780M处时摩托车向左前方摔倒,摩托车及田某在滑至对向车道时被迎面而来由上诉人余某某驾驶的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轮碰撞而引起,田某因碰撞致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出血而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前轮被碾压损坏。上诉人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继续前行,在被民警拦下后,得知其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表情惊愕,并表示愿意配合调查。
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余某某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进行了适当的划分认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事故于晚上19时38分许发生,天色较暗,事发时路面没有路灯,田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国道G324线+780M处时,摩托车遇到异样情况失控跑偏滑倒后向左前方摔倒,摩托车及田某在滑至对向车道时被迎面而来由上诉人余某某驾驶的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轮碰撞,上诉人余某某所驾驶的是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上载有货物,整车长19.5米多,上诉人余某某辩解其当时正常行驶,并未发现有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目击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田某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在地后撞向余某某驾驶的货柜车的左后轮,证人张某证实上诉人余某某被民警拦下后,被告知其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听后表还必须惊愕,并表示愿意配合调查。据在案的证据,余某某辩解其没有发现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合理性,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余某某主观上明知其驾驶的重型牵引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故上诉人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汕尾市交通警察支队在受理田某的亲属对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后,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余某某,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以及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交通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余某某提出意见的权利。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时,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