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判例法民法考第037期】——融资租赁合同
本期案例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典型判例
(先例来自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网站)
一、典型案例
(一)某租赁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某公司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事实一:2006年1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租赁机器设备一套+X15,首付8万元,首付8万元。租期12个月,每月交租金6000多元。 B公司如有延期支付租金,B公司每月按到期应付金额的2%作为延期利息支付到期未付的租金及延期利息; 如乙公司未能按时向租赁公司甲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租赁公司甲可向乙公司收取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
事实2:同年6月28日,供应商交付设备,B公司验收后向租赁公司A出具设备验收确认函。 未按合同约定向A租赁公司支付其他到期租金,A租赁公司请求责令B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租金5万余元,并支付滞纳金8000元,暂至2007年10月31日止。余元,以及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滞纳金(按未付到期租金的2%每月计算)。
2.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 双方应遵守约定。 某租赁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的租金和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判断B公司应向A租赁公司支付租金50000余元,缴纳滞纳金8000余元至2007年10月31日,并支付逾期利息(2007年11月1日至以实际支付期限内的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
3.小智的说法
融资租赁集贸易和金融功能于一体。 承租人分期返还租金,换取大量资金的期限利息。 因此,租金成为出租人利益的焦点。 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由于出租人以租金为收入和合同目的,未能按时收到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即表示合同目的无效失败了,要求提前支付所有剩余租金通常是出租人最愿意采取的补救措施。 与一般的违约救济措施类似,出租人采取提前收取不当租金救济措施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承租人构成实质违约,且违约行为已给出租人造成重大损失; 承租人不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或承租人声明不再支付未来所有租金; 法律有相关规定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的。
本案首先,B公司除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三个月的首付款和租金外,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月利息,构成违约事实; 二是B公司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 再次,《融资租赁合同》对提前收取一切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有明确约定,《合同法》第248条也明确规定提前支付租金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综上,法院判决A租赁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加速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
(二)租赁公司请求确认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事实一:2002年8月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指定的供应商支付款项,购买乙公司选定的两辆汽车,租赁给乙公司使用,并同意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内属于A租赁公司,B公司仅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 乙公司在租赁期内不得出售、抵债、转让、转租、转租、抵押、投资等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
事实2:A公司委托B公司按约定与供应商签订《车辆订货合同》,采购一辆奥迪A6和一辆别克GS轿车。 为方便车辆的日常使用、维修、保养和检查,同时考虑到租赁车辆租赁期满后,B公司将认购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故双方同意登记作为 B 公司的租赁车辆的名义所有者。
事实三:后因B公司经营出现重大问题,上述租赁车辆被冻结办理过户手续。 为维护其所有权,租赁公司A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奥迪A6和别克GS汽车在租赁期内的所有权。
事实四:B公司辩称A公司的主张属实,接受其主张,认为公安机关对该车辆的登记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产权登记,不影响事实A公司是该车辆的车主。
2.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A租赁公司根据B公司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了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B公司,并支付了租金。 A租赁公司与B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关系。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租赁公司A作为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当事人对租赁物权属的约定符合融资租赁相关法律的规定。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分离。 本案租赁的两辆汽车虽然登记在B公司名下,但出租人作为《车辆订货合同》的买方,在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后取得了租赁两辆汽车的所有权。 租赁公司对租赁财产的物权可以对抗包括承租人在内的所有人。 在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B公司认购租赁物前,两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 据此,法院判决B公司名下登记的别克GS轿车和奥迪A6轿车在融资租赁期内的所有权归租赁公司A所有。
3.小智的说法
租赁物产权依法需要登记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出租人所有,登记在承租人名下。 因为机动车登记本身不具有权利效力,仅具有公示和对抗第三方的公信力作用,即机动车登记本质上是私法自治意义上的公示方式,而不是确定权利的依据。产权的归属。 本案中,车辆权属纠纷发生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 双方就租赁期间车辆的归属及车辆登记的归属问题达成协议。 租赁公司是合法拥有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237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满时租赁物的归属等。 .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 239 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享有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承租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承租人行使请求权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 241 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选定的出卖人和租赁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 242 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 243 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按照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和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 244 条 租赁物与约定或者使用目的不符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租赁物选择的除外。
第 245 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
第 246 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经催告,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 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 249 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出租人解除合同并收取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拖欠租金等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返还部分。
第二百五十条 租赁期届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物的归属。 租赁物的权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八条 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人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的,第三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在租赁物显着位置标明,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明知或者应当知悉该租赁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依法向登记机关登记抵押权;
(三)第三方与承租人进行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方主管部门的规定买轿车投资在租赁公司,到相应机构查询融资租赁交易情况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满后将租赁物归还出租人,承租人因租赁物毁损、灭失、附着、混杂等原因无法归还的,出租人要求其合理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终止、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双方未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因非双方原因导致租赁物意外毁损、丢失,无法修复或者确定替代品的;
(三)因出卖人原因不能实现融资租赁合同目的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以转让、转租、抵押、质押、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未明确约定拖欠租金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承租人拖欠租金超过两期,或者金额达到租金总额15%以上,出租人仍不履行的经出租人催促后,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 有薪酬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承租人因出租人原因不能占有或者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在第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不主张租赁物归属和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说明。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发生意外毁损、灭失或者其他不能归咎于当事人的原因而终止,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的折旧进行赔偿的租赁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终止、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终止。 承租人选择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终止、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的,承租人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买轿车投资在租赁公司,影响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245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碍、干涉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
(三)因出租人的过错,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的;
(四)其他不当影响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向出卖人追偿逾期或者不主张,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存在质量缺陷而不通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未行使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只有出租人才能对出卖人行使追偿权的;
(四)未行使买卖合同约定只有出租人才能对出卖人行使赔偿权的。
第十九条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应当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择具有决定性作用;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的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依靠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租赁物选择的,应当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并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经人民法院判决承租人不履行,出租人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未支付的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与收回的租赁物价值之间的差额。 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当包括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剩余价值。
三、重要法律条文的解释
关于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
◎合同法第248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经催告,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 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承租人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设定合理期限,要求承租人支付。 经出租人催促,承租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租金的,构成违约,出租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救济措施:
1. 承租人需支付全额租金。 所谓总租金,是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所有已到期但承租人尚未支付的租金,以及其他约定尚未到期的租金。 出租人无权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各租金支付期限届满前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 但融资租赁合同中往往约定,当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 这就是所谓的期限利益损失协议。 出租人之所以要在合同中约定一段时期的利息损失,是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是承租人为承租人的特殊需要而选择的,由出租人支付购买。 当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时,即使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也很难通过重新转让或出租来收回投资。 同时,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相互义务并非同时履行,而是有层次先后的。 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先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先行。 最后,出租人的利益缺乏相互制衡或保障。 一般情况下,当承租人延迟支付第一期租金时,很可能导致承租人无力支付剩余的拖欠租金。 因此,如果出租人不能一次索取全部租金或不能取回租赁物,就会使自己陷入一种不顾扩大损失却又无能为力的被动境地。 因此,当承租人违约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有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 同时承租人失去期限利息,也是对承租人违约的一种惩罚。 有利于促使承租人更好地履行义务。
2.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赔偿损失。 出租人不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由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而这种所有权具有保障其租金债权的作用,因此当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并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出租人选择,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进行。
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经人民法院判决承租人不履行,出租人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从法理上讲,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只是为了加快租金到期; 而要求收回租赁物的请求实际上是解除合同的请求,所以这两个请求在本质上是一样的。 矛盾的。 因此,出租人只能二选一。 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出租人同时提起上述两种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出租人作出选择。
对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全额支付租金而未能如愿的情况下如何给予救济,实践中也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可以直接请求强制执行租赁物,以执行收益偿还租金债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出租人不能再提起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诉讼。 从法理上看,两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因此该情形不构成一罪不二审。 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出租人主张未支付全部租金后,出租人提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如果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承租人能否就未赔偿的部分损失索赔? 司法解释第22条明确了这一点,即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的同时,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之间存在对应关系。 因此,在出租人选择收回租赁物的前提下,应从损害赔偿数额中扣除租赁物价值对应的损失部分,以免造成出租人双倍赔偿的不公承租人的双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