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Lacost Co.,Ltd。和(新加坡)鳄鱼国际组织Private Co.,Ltd。和Shanghai Oriental Crocodile Clothing Co.
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2009)米尔圣宗第三
上诉人(首先是原告):(法国) Co.,Ltd。(),:第8号,Rue de 75001 Paris,巴黎,法国,法国。
法律代表:公司董事长 ()。
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Huang 。
律师:Gao Chao,北京授予联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上诉人(初审被告):(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PTE Ltd(PTE LTD),地址:鳄鱼大楼,新加坡UME 3rd Road 3号。
法律代表:公司董事长Hong 。
律师:Tao ,北京达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支机构的律师。
上诉人(初审被告):上海东方鳄鱼服装公司的北京分支,住所:一楼,B大楼,中国北京人乔阳区 East Road 18号,中国人民共和国。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Yan 。
律师:Tao ,北京达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支机构的律师。
() Co., Ltd. () ( to as Co., Ltd.) to this court for the civil No. 29 of the 's Court of the 's of China ( to as the trial court) (2000) Gao Zi No. 29 of the of the with the () Pte. (PTE Ltd)(称为鳄鱼国际公司)和被告上海东方鳄鱼服装公司的北京分支机构(称为上海东方鳄鱼有限公司)。该法院根据法律组成了一个大学小组,与第三民事审判部的法官夏·朱利(Xia Junli)担任主席法官Yin ,而Wang 担任代理法官。店员Bao Shuo是法院记录员,在公开审判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公司的上诉人Huang 和Gao Chao,以及上诉人鳄鱼国际公司和上海东方鳄鱼公司的联合律师Tao 律师事务所似乎参加了诉讼。该案的审判现已结束。
经过审判后,原始法院发现公司成立于1933年,并于同年在法国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从那时起,其产品主要在欧洲出售。在1960年代,开始将其产品带到亚洲。在1970年代后期,其产品进入了香港。 1980年,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它的产品于1984年正式进入中国,但数量有限。 1994年,它正式开设了一个特殊的柜台或商店。 2000年5月11日, 向原始法院提起诉讼,即自1980年以来,它连续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鳄鱼图形”商标。根据中国法律,其公司拥有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的专有权。 1995年,其公司发现,鳄鱼国际( )在中国建立了多家商店,其标志上印有现实的鳄鱼图形,并出售标有“鳄鱼图形”的服装产品。其公司分别在1995年和1998年警告鳄鱼国际。此外,鳄鱼国际及其在北京的代理商上海东方鳄鱼公司仍然以北京的“鳄鱼图形”商标出售服装和其他相关产品。两名被告使用的“鳄鱼图形”商标类似于该公司的“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侵犯了其在25级服装和其他相关商品上注册商标的独家权利,并违反了中国人民共享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1)命令两名被告停止侵权,也就是说,停止使用类似于公司或相似商品的公司注册商标的商标; (2)命令两名被告弥补300万元人民币经济损失; (3)命令两名被告消除影响; (4)在这种情况下,命令两名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鳄鱼国际公司的前身是1943年在新加坡成立的 。该公司于1949年申请了“+鳄鱼图形”商标,并于1951年被批准在新加坡注册。于1953年的1953年享有南卡恩和South Assia。 1983年, 更名为鳄鱼国际公司。 1993年,鳄鱼国际公司( )申请了中国大陆“ Jitu”商标的注册,其产品于1994年进入中国市场。1969年, 在日本大阪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指责侵犯了其商标权利。 1973年,两党在大阪高等法院达成和解:丽申明公司同意在日本注册“鳄鱼图形”商标。 1983年6月17日,双方还签署了一项协议,目的是:(1)结束并最终解决所有法律纠纷,法律行为,差异,纠纷,争议和要求之间的悬而未决; (2)发展自己的业务; (3)共同努力反对第三方侵权者; (4)双方希望在本协议第1条中列出的国家合作; (5)公司愿意为“鳄鱼”商标的保护和国防成本支付 赔偿; (6)双方都同意,他们各自的徽标可以在相关市场中共存而不会混淆; (7)双方还打算在可能的情况下在世界其他地区合作。此外,双方之间的商定地区包括台湾,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文莱。
还发现,1980年10月30日,在中国注册了“鳄鱼”的图形商标,并批准了中国“鳄鱼”的图形商标,并批准了1996年10月7日中国的“鳄鱼”图形商标,并批准了中国和批准中国和批准的“ ”图形的图形商标。 1997年2月7日在中国“鳄鱼”的商标,并批准了中国“鳄鱼”的图形商标,并批准了中国“鳄鱼”的图形商标,并批准了中国的“鳄鱼”的图形商标,并批准了“ of ”的图形商标。 1993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业和商业行政部(以下称为商标办公室)。 1994年6月29日,使用的产品是18级皮革,旅行袋,钱包,用于包装的皮包(袋子,小袋)和伞。以上两个商标得到了2007年12月14日的批准并登记了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的178和277的行政判决,并获得了批准和登记。现在的判决已生效。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2007年)高 No. 178确定了与 合法拥有的商标“鳄鱼国际”相比,两者的图形部分相似,但是主要部分之后的整体结构和每个元素的组合并不相同或相似。孤立观察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并考虑“鳄鱼图形”商标的重要性和普及,两者之间可能会产生某些关联,但不会引起混淆或误解。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Gao No. 277确定鳄鱼国际公司申请的商标“公司”与公司合法拥有的商标相似,但主要零件和每个元素的组合又不相同或相似。观察并考虑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的重要性和普及,并在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下孤立,并且两者之间可能会出现某些关联,但不会引起混淆或误解。
再次发现,2000年4月25日,公司购买了由北京的鳄鱼国际和上海东方鳄鱼公司生产的“ T恤”,其单价为886元(以下简称为涉嫌涉嫌侵权产品1)。诉讼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他购买了“ 白衬衫”(以下称为侵权产品2),“ 黑色皮包”(以下称为侵权的产品3),“ 夹克3),“ 夹克”(以下称为侵权产品4) (以下简称2002年7月29日在北京的侵权产品6)和“ 礼物盒”,包括领带,钱包,皮带(以下称为侵权产品7)和“ 妇女鞋”(以下称为侵权产品8)。所谓的侵权产品1-8在其外包装和产品标签上使用“公司”商标。 “公司”商标用于衣领或腰部,领带的背面是侵权产品7的礼品盒,以及女鞋的内部鞋底; “公司”商标用于皮包的前部,钱包的“公司”面和皮带扣的前面,在侵权产品8的礼品盒中;皮包的“公司”面,侵权产品的礼品盒中的钱包的“公司”面孔7。侵权产品3和侵权产品7礼品盒中的钱包分别在产品前面使用; “鳄鱼图形”商标在领带的正面分别用于侵权产品7礼品盒的礼品盒,以及侵权产品8的前部,鞋面和底面8;侵权产品中的皮带7个礼品盒在产品的前后分别使用。
此外,的民事判决中间吉林省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2005年) 94号,Hubei Hubei of Hubei (2005年)Emin No. 9号,以及Beij and Beij and Beiij and Beij high Court(2006年),盖恩()169号,2005年10月20日,2005年,2005年,2005年,2005年,2005年,2005年,2005年,2005年,2005年,2005年,2005年,2005年,2005年,2005年,2005年,2005年,2005年,2005年,2005年;由 Co.,Ltd.,Wuhan Group Co.,Ltd.,World Trade Plaza购物中心和北京Xidan Sait Mall Co.,Ltd。出售的相关产品,在 “ ”的注册商标中侵犯。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声称侵权产品1、2、4、5和6侵犯了其注册的1号商标“鳄鱼图形”。侵权产品的礼品盒中的钱包7侵犯了其注册商标1“鳄鱼图形 +”;侵权产品7和侵权产品8的礼品盒中的领带侵犯了其注册的1号商标“鳄鱼图形”;侵权产品的礼品盒中的皮带7侵犯了其注册商标1“鳄鱼图形”;
经过审判后,原始法院裁定,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高第178号和277号的行政判决证实,鳄鱼国际公司( )于1993年12月24日和1994年6月29日申请了商标“六”。在这种情况下,在本案的外部包装和产品标签中使用了“六”的商标,在这种情况下,产品1-8的实际销售中使用了商标,而在实际出售权利时,“六”的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乱或误解。换句话说,鳄鱼国际和上海东方鳄鱼国际的商标在鳄鱼公司商标的独占权利的专有权上并未侵犯鳄鱼国际和上海国际和上海东方鳄鱼公司的外部包装和产品标签上。同样,在3个皮包的正面,藏品的7个礼品盒的正面以及皮带扣的正面以及 声称的四个注册商标的前部中使用的单词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乱或误解,并且它不会侵犯 的注册商标的独占权利。
声称,所有涉嫌侵权产品1-8在不同部分分别使用“鳄鱼图形”。与原告声称权利的四个注册商标中所谓的图形相比,这只是“鳄鱼机构的面对面”,但是鳄鱼的姿势是相同的,彼此相同并互相反映,这足以引起侵犯产品后卖出的潜在消费者的混乱和误解。在这方面,原始法院裁定, 和 于1983年6月17日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旨在将其各自的产品彼此区分开。这是双方的真正意图,并没有违反中国法律,也没有伤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应该确认它是有效的。其中,在台湾,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文莱,在协议协议1和第2的附件1和2中列出的一系列商标“并不混淆”。在这种情况下,鳄鱼国际的行为与故意模仿著名品牌奢侈品的假冒行为不同。它主观上不使用 的品牌声誉,引起消费者的困惑和误解;鳄鱼国际公司( )的一系列商标在大规模和长时间内在中国大陆市场上使用后,客观地建立了特定的商业声誉。此外,所谓的侵权产品1-8不仅标记为“鳄鱼图形”,而且标记为“和“和图片”)。总的来说,所有这些使所谓的侵权产品1-8具有总体认可,并且可以有效地将它们与标有鳄鱼图像的其他产品区分开。考虑到这一点,根据整体比较和全面判断的原则,和 的一系列商标徽标在整个两者之间形成了重要的独特特征。无论是在实际购买产品时还是在出售产品后使用时,两者都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乱和误解。鳄鱼国际仅在涉嫌侵权产品1-8上使用“鳄鱼图形”的行为并不侵犯公司注册商标的独家权利。 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2005年) 9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河比人民法院(2005年)Emin No.9号和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69号 No. 169与诉讼主题不同。 The " and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以及“对法律在商标民事争端案件中适用法律有关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第10条,2008年12月12日裁定,拒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接受费是25,010元人民币,由公司承担。
对上述判决不满意,并呼吁该法院认为侵权商标中的“单鳄鱼图形”与上诉人的鳄鱼商标相同。任命者未经授权使用的与鳄鱼图形的组合商标构成类似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这是商标侵权。这是两名受访者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商品的典型商标侵权。最初的判断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确定不侵入不是。具体原因是:1。被抱怨的标签仅在鳄鱼图上方添加了外国文本“”。在实际使用中,相关的公众显然更容易记住熟悉的“鳄鱼”部分并使用它来记住和呼叫。由于这是一个外语,没有意义,对于不熟悉外语的中国公众,当他们看到单词和鳄鱼图形的组合时,他们自然会使用鳄鱼图形作为商标的记忆部分,即识别和阅读的关键部分。对于中国公众来说,“鳄鱼”的标题显然更方便。带有被告徽标的鳄鱼商标享有上诉人注册商标的独家权利,这是一个近似商标。最初的法院认为,被告与鳄鱼商标不同,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不同,这违反了商标近似判断的一般标准。 2。被告侵权商标的“单鳄鱼图形”与上诉人的鳄鱼商标相同。 1983年国外达成的“共存”协议仅适用于五个国家和地区,不能成为被告合法使用中国大陆鳄鱼商标的原因。此外,中国法律不承认商标的共存。最初的判决误解了协议的内容和法律效果。上诉人据称侵犯商标是“单一鳄鱼图形”和带有鳄鱼图形的组合徽标,并且没有声称侵权商品的整体包装形式构成商标侵权。为了确定商标是否受到侵犯,应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模式与可疑的侵权商标模式进行比较。同时使用侵权商标的“其他商标”不能产生鳄鱼徽标在可疑侵权商品上的法律使用后果。最初的判决认为,不侵入的原因是侵权商品上有多个商标,并与商品的整体包装相结合,可能与上诉人的“鳄鱼”商标不同。从逻辑上讲,此原因仅涉及消费者实际购买商品时。购买诸如服装之类的商品后,消费者将不会穿包装或标签。实际购买时,单个鳄鱼很明显,而且销售后的使用更加突出。此外,由于大规模和长期侵权,商标侵权并没有成为法律行为。最初的判决中,所谓的被告“客观地建立了特定的商业声誉”,这恰恰是恶意享有上诉人的商标受欢迎程度的结果。上诉人认为,原始判决显然是一个重大错误,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他要求该法院根据法律更改判决,并支持原始审判的所有诉讼请求。
The and : 1. The final of the 's Court (2007) that have taken that the "and " of is with the " " and " +" of , the part is , but the after the of主零件和元素不相同或相似。隔离公众的普遍关注,并考虑 的鳄鱼图形商标的重要性和普及。两者之间可能会出现一些关联,但不会引起混乱或误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建立。 2。关于所谓的侵权商标中的“单鳄鱼图形”是否构成与上诉人的鳄鱼商标相同的徽标。这种情况与一般侵权案件不同,在这种情况下,争议具有其自己的特定历史背景。具体来说: 系列商标是在1930年代和1940年代左右在法国开设的,并在欧洲逐渐使用和著名。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在1940年代和1950年代在新加坡和其他地方开业,在亚洲逐渐使用和著名。自1960年代以来,在经济和贸易活动的全球化历史过程中, 系列商标已成为第一个进入亚洲的商标。他们反复与在亚洲相关国家和地区注册,使用和众所周知的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发生争议和冲突。但是,达成了两党之间和平共处的解决方案。
1983年6月17日,鳄鱼国际和签署了一套和解协议。协议中的两个政党同意, 系列商标和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可以在相关市场中共存而不会混淆”。他们不仅清楚地表明,“合作是在本协议第1条中列出的国家进行的”,而且还表明“如果可能的话,在世界其他地区进行合作”;和解协议明确指出:“双方结束并最终解决了双方之间正在等待的所有法律纠纷,法律诉讼,差异,争议和请求。” In the more than 20 years since the of the , not only did the and have been and in five and in 1 of the , but also the and of the and and have been in other that were 首先(例如韩国,印度,巴基斯坦等)。由于双方的众所周知的商标“可以在相关市场中共存而不会混淆”,而且双方实际上都有自己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声誉,因此鳄鱼国际没有主观的意图”使用 的品牌声誉引起消费者的混乱和误解”。因此,仅使用鳄鱼国际的使用将不会构成 的单个鳄鱼图形商标的侵犯,即“只有鳄鱼图形”不会侵犯鳄鱼公司的单个鳄鱼图形商标;此外,它与“文本”和“和图片”商标结合使用,这进一步突出了区别。
总而言之,就图片和文本而言,有一个事实,即 的商标徽标与 的商标徽标之间存在“混乱”。在历史上,人们达成共识,即鳄鱼国际商标徽标与 的商标徽标之间存在“混乱”。在使用中,存在一个现实,即鳄鱼国际商标徽标与公司的商标徽标之间存在“混乱”。在中国市场中,经过大规模,长期和对比的使用, 商标和 商标已经形成,并且仍在越来越多地增强每个商标,每个商标越来越多地增强了每种商标的独特区别,并且两者具有越来越不同的特征,这些特征越来越混淆。我们要求该法院维护原始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the trial of this court, in order to prove its , to this court the of the No. 1 and No. 1 filed by in the by the on 31, 2008, from of and , from the book "Well-known and China's Well-known ", and 委员会(2009年)商标审查和公告第15729号,商标异议审查和公告15729号,商标异议审查和公告号0430,商标异议法规(2008年)商标号10236号,商标号,商标反对法规和公告局第15729号商标反对行为,交易法规和公告,交易法规和公告,第15729号1572,第15729号,第15729号。商标非法第0430号,商标非法第2008号),商标非法第10236号。后来,我们向(香港)鳄鱼衬衫公司(Ltd.)和 Co.第736号和第732号北京第2号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号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2009年)第08129号中国人民共和国中级人民共和国的民事判决的第08129号公民判决,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判决,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众审判,2009年9月29日。广东省(2008年)第116号第三端的民事判决第三末期第三阶段的民事判决(2009年)(2009年)在审理此案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省民共和国第15号。
为了证明其辩护意见,鳄鱼国际公司向本法院提交了1971年的日本大阪地区法院的判决和1973年日本大阪高等法院的调解文件,2006年法国法院的2006年判决,法国法国法院的判决以及法国国际公司在巴黎大审法院案件的进步。鳄鱼国际公司拥有某些国家和地区的单一鳄鱼商标商标注册号和类别的统计摘要,以及相关国家签发的商标注册证书。从1982年到1983年,公司认识到,双方的商标可以共存,1985年, 于1995年发表的7张认可信,以及1985年 的前身 发行的2封批准信,1985年,鳄鱼国际公司的前任。和解协议于1983年签署后。毛里求斯共和国工业物业办公室于2007年12月21日发布的裁决,以确认双方的商标可以共存,鳄鱼国际公司的历史起源和香港鳄鱼公司的历史起源,以及香港鳄鱼公司和卢克斯特公司的历史起源。
关于公司提交的证据,鳄鱼国际发表了盘问意见,如下所示:1。响应澳大利亚商标注册办公室的裁决,其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尚不确认,并且认为澳大利亚之间的背景情况与中国之间的背景相反。澳大利亚与欧洲和法国有血液或亲属关系。它受欧洲和法国的影响很大,受亚洲和新加坡影响不大。 的鳄鱼品牌长期以来已被广泛使用。相反,中国受亚洲和新加坡的影响很大,但受欧洲和法国的影响较小。在中国,公司的鳄鱼商标自1980年注册以来就一直没有成立商业规模。相反,第一个商业和大规模使用是鳄鱼国际公司商标。鳄鱼国际( )已被批准用于在世界各国使用“ HI图片”注册商标。即使在澳大利亚未批准它,也不能被一个或多个概括。 2。关于两家公司的相关代表之间的电子邮件,据信,公司不能在法庭上呈现原件,并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Due to and the in the of key facts in the email, it is that the has of fraud, and that its , and are not the and . 3. The of the " and China's Well-known " by the of the book and its 497 pages. It is that the is not to prove that the was well-known at the time and the , and of the facts to be are not . 4. the No. 10236 of Issue No. 2008, Issue No. 10236 and , No. 00430 of Issue No. 00430 of Issue No. 15729 of Issue No. 15729 of Issue No. 'Nile NI LU YU and ' No. 'Nile NI LU YU and ' " by , it is that the facts in the are from the and of this case, and the two cases are not , so the has no with this case.
the by , a cross- that the 1983 has to do with this case. The are: First, the is not to China in terms of scope. In 1983, in order to enter the Asian , a with , the of , to pay US$1.5 to enter the five Asian and it had , , , , , etc. The point of this is based on the right to the first. Only by the of the right will it not lead to . , the of the is to in the case of . The that "no " is for both , and its is based on the and of the right . the is as an fact be upon by in a . Third, the the of the and of , and has to do with the scope of of . , the in the is only for anti- and does not . the fact that has a in some and the , that after the 1983 , the the two the a of case . From an , 's " " was in many , China, the first of , while was in only a few and in Asia. Both have to the and use of based on . , the in this case, had never a claim of of the under the 1983 . In in , the was made in with the of and the of both in a , and was not by .
In to the above and , its , for the by to the and the of the two , did not to the of other and , but both to the the above and and this case. this the court's of the of , the in which the of both have been in and , and the of facts and legal in the 1983 by both . This court will the facts and in the facts and .
After , this court found that the facts found by the court were true and this court them. Based on the by both , the to this court and , this court also the facts: In 1933, a in . On 13, 1951, a in on 25 of goods. On 26 of the same year, a in Hong Kong on 25 of goods. In 1952, 1953 and 1954, in and such as India, , Sabah (India), , etc. on 25 of goods. On April 27, 1959, a in Japan.
In 1994, set up its first in , , the was set up in the Store on Road, in June 1995, and in 1996, the first store, the Wanli Store, was set up in . In 1997, 7 or were in , , , Xi'an and other . , set up and in , , , and other . By June 30, 1999, there were 13 , 43 and 1 store. In 1994, its first store at the of South Road, near Road. In 1995, it 85 or at the of Road, , Road, Wuhan Plaza, 358 , Wuhan, and City Plaza, 208 Road, . In 1996, it 89 or in , Hebei, , , Anhui and other . By 1997, had a total of 250 or .
In 1969, filed a civil in the Osaka Court of Japan, 's Co., Ltd. of on its . In this case, the of is as : "In the frame with a and width ratio of 3:8, the word "" was from the lower left to the right to the upper , and a to the was drawn, with its head down, its tail up, and its mouth ." The 's was: "The shirt and sold by the has the logo shown in the (A) [(ぃ) [(ぃ) [(ぃ) [(ぃ) [(ぃ) [(B) [(B) [(B)] - is as the logo (B). The logo used on the left chest is shown in the (B) - is as the logo (B). The logo (B) [(B) [(ぅ)] is drawn on the logo (B) with its head right and its words are black. On the upper part of the logo (A), there is [[[A]]. 〕The words, with the , are not just . " that "the use the logo (A), (B) and (C) to pay in yen, and 5% of the year's from May 15, 1969 until the above is paid." On 24, 1971, the Osaka Court of Japan made a No. 2333 in 1969. In this , the Osaka Court of Japan held that: “, as the , the is very in the in this case, and the text is only the name of the .
, when the above (1)-(8) exist and the in this case was later, in order to it from the above , it is clear that only the are not . No how you it, in order to the , it is to the with the text to make the in this case .尽管存在着上述(1)-(8)个商标,本案商标仍然得以注册。这并不是表明其单纯产生了'鳄鱼'牌的名称和观念,而是图形与文字结合的整体使得其具有了识别性,能够与其他也使用鳄鱼形象的商标相区别。 ”“现在让我们对本案商标的构成与标识(A)、(B)和(C)〔日文原文附图(ィ)、(ロ)、(ハ),英文译文附图(ィ)、(ロ)缺少〕进行比较。标识(A)设计的是一条头朝右的鳄鱼图形(身体为绿色、张开的嘴巴为红色),在身体部位嵌入了黑色〔〕字样。标识(B)设计的是一条头朝右的鳄鱼图形(身体为黄色、张开的嘴巴为红色)。标识(C)设计的是一条头朝右的鳄鱼图形,尾巴向上,嘴巴张开。被告并不是单独地使用标识(A)、(B)、(C),而是与文字结合使用。即便被告如原告主张的那样使用了标识(A)、(B)、(C),不用说也是与本案商标不同的。此外,本案商标只是在将鳄鱼图形与文字组成一个整体的时候才具有显著性。在标识(A)、(B)、(C)中并没有鳄鱼字样,而且在外观、名称和观念上与本案商标也不相近似。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被告使用上述标识并没有侵害本案商标的任何权利。构成原告诉讼请求基础的所谓标识(A)、(B)、(C)的使用侵害了原告商标权的前提并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
1973年11月28日,双方在大阪高等法院达成和解,利生民公司同意拉科斯特公司在日本注册“鳄鱼图形”商标。
1982年6月1日,拉科斯特公司当时的董事会主席米歇尔·拉科斯特( )先生在其给鳄鱼国际公司创始人陈贤进的信件中提到:“……基本上,我方不同意我们各自的商标在这些国家有混淆的实质风险。因为它们在这些市场中的长期使用,各自已经获得显著性。事实上,如你所知,在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在多年前已经持这一观点,我方相信在那些诉讼悬而未决的国家(法院)也会接纳这一观点。”
1983年1月21日,拉科斯特公司的贝尔纳·拉科斯特( )先生在其给鳄鱼国际公司创始人陈贤进的信件中提到:“……在亚洲国家,我们不同的鳄鱼商标共存在商业上是可行的,像在日本一样……”
198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订后,1985年8月22日,鳄鱼国际公司应拉科斯特公司的要求,出具承诺书,承诺拉科斯特公司在韩国、孟加拉共和国、印度和巴基斯坦四国申请注册相关鳄鱼图形商标时,不提出商标异议、无效和撤销,并出具合适的认同信件。
1985年8月7日,拉科斯特公司总经理贝尔纳·拉科斯特( )为鳄鱼国际公司出具同意书同意其在韩国在第45类商品上注册鳄鱼图形商标。1993年1月22日,拉科斯特公司总经理贝尔纳·拉科斯特出具同意书同意其在韩国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鳄鱼图形商标。1993年9月16日、1994年1月18日,拉科斯特公司总经理贝尔纳·拉科斯特分别出具同意书同意其在巴基斯坦在第14类、第9类、第18类、第28类商品上注册鳄鱼图形商标。
鳄鱼国际公司1951年10月26日在香港、1961年9月21日在文莱、1970年4月28日在印度尼西亚、1979年8月31日在斯里兰卡、1982年11月13日在韩国、1982年11月16日在中国台湾、1985年8月13日在泰国、1996年6月14日在蒙古、1995年10月31日在尼泊尔、1995年11月27日在朝鲜、2003年6月24日在摩洛哥、2003年4月8日在沙特阿拉伯、2003年9月1日在斐济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单条鳄鱼商标。
此外,拉科斯特公司曾于1994年在法国将1983年协议中鳄鱼国际公司的两个鳄鱼图形(法国注册号、)以及拉科斯特鳄鱼朝左的图形(法国注册号)申请注册商标。2005年鳄鱼国际公司向法国巴黎大审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3月29日,该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拉科斯特公司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模仿鳄鱼国际公司使用的两个商标,并进行了注册(注册号为和),意欲在法国以外的一个国家造成其商标先存在的错觉,与后者进行抗衡。这一行为构成了非法注册行为,因为这些注册背离了商标的法律作用,违背了1983年双方签署的协议中约定的合作,而这一协议并不局限于其中所指的五个国家和地区。”该判决认为“拉科斯特公司模仿1983年6月17日协议中列入的鳄鱼国际公司的商标图案”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注册行为”。该法院判决:“宣布驳回鳄鱼国际公司作出的将号码为及商标判为注册无效和商标无效的请求,鉴于上述两个商标自2004年11月23日起失效,宣布受理其其余请求。说明拉科斯特公司模仿1983年6月17日协议中列入的鳄鱼国际公司的商标图案,并进行了注册(注册号为和),这一行为构成了非法注册罪。判处拉科斯特公司支付鳄鱼国际公司1欧元作为损害赔偿金。准许鳄鱼国际公司选择三种报纸或杂志刊登本次裁决内容,费用由拉科斯特公司支付,最高金额为税后4500欧元。说明注册号为的商标注册不违法。宣布受理鳄鱼国际公司作出的判处此号码为无效的请求。”拉科斯特公司提起了上诉。
1994年10月19日,拉科斯特公司在法国申请鳄鱼头部朝向左的商标。1995年3月23日,其就该商标向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其申请号为,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1996年6月26日,商标局以香港鳄鱼恤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被公众熟知,香港“鳄鱼”与法国“鳄鱼”之间的不同已被消费者所接受,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9)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因其他不良影响,予以驳回。1996年8月30日,拉科斯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是拉科斯特公司作为在世界上最先设计鳄鱼图形商标的公司以及在中国最先注册鳄鱼图形商标的公司,理所应当是鳄鱼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引证商标持有人鳄鱼恤公司虽亦使用鳄鱼图形商标多年,但其商标使用及注册均从50年代开始,无论是在国际上的注册还是在中国的注册均晚于拉科斯特公司,且其已与鳄鱼恤公司达成相互谅解备忘录。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2009年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评审决定,将该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2009年2月12日,拉科斯特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前述决定。现该案及相关系列案件正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之中。
1999年,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1999)148号关于鳄鱼图形商标案结案处理结果的通知,认定四川东方鳄鱼公司单独使用鳄鱼图形商标构成对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的侵犯。
本院另查明,拉科斯特公司因与商标评审委员会、陆丰市碣石锦港制衣厂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09)知行字第1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认定:“从现有证据看,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的知名度的证据仅有1984年赞助戴维斯杯网球赛的宣传材料和商标局(89)商标异字第116号裁定,虽然后者提到鳄鱼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综合上述证据无法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1991年3月26日)之前的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拉科斯特公司因与商标评审委员会、鳄鱼国际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7)高行终字第277号行政判决及(2007)高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09)行监字第12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2009)行监字第10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认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原审法院在比对被异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整体结构的基础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并考虑引证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据此,于2009年10月30日以拉科斯特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鳄鱼国际公司、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各自的专卖店或专柜统计表、日本大阪法院作出的1969午第2333号判决翻译件、新加坡鳄鱼与法国鳄鱼1983年和解协议翻译件、各自出具的同意书、来往信函、鳄鱼国际公司在相关国家的商标注册证、法国巴黎大审法院编号为05/01245号判决书翻译件、澳大利亚商标注册处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对鳄鱼国际公司在该国提起的第号、号商标申请的驳回裁定翻译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736号、第732号行政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函(1999)148号关于鳄鱼图形商标案结案处理的通知书、本院(2009)知行字第1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9)行监字第12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9)行监字第10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关于本案应否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商标法问题;2在被诉标识一、二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问题;3被诉标识三、四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
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应否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商标法问题。
因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时间为2000年5月11日,其指控的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1995年,一审法院于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前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的是修订前的商标法,赔偿问题可以参照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修订后的商标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诉标识一、二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修订前的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指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商标法——引注)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参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及根据审判实际,认定被诉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修订前的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近似商标,通常要根据诉争标识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构成要素的近似性进行判断,且将是否造成混淆作为重要判断因素。因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由于不同案件诉争标识涉及情况的复杂性,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在此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诉争商标虽然在构成要素上具有近似性,但综合考量其他相关因素,仍不能认定其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不认定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就本案而言,在拉科斯特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中,其鳄鱼头朝右,嘴巴大张,躯干及尾部上布满块状鳞片或装饰有横向条纹,其中第号注册商标鳄鱼图形下还显著标有文字;鳄鱼国际公司使用的被诉标识一、二中的鳄鱼头朝左,被诉标识一中的鳄鱼图形躯干上的鳞片呈立体状,被诉标识二中的鳄鱼图形整体颜色为黄绿色或黄色,嘴巴张开露出红色,躯干上有斜向排列的条纹。被诉标识一、二与拉科斯特公司的系列注册商标相比,其均为鳄鱼图形,具有一定的近似性,但被诉标识一、二中的鳄鱼头部朝向、体型、鳞片、颜色均与拉科斯特公司主张权利的鳄鱼图形不同。特别是,双方之间的诉争商标在相关市场中具有特殊的形成历史和发展历程,有特殊的使用和共存状况,在本案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既不能割裂各自形成和发展的历史,又不能无视相互之间的共存过程和使用状态,否则,就难以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因此,就本案诉争商标具体情况而言,在认定其是否近似时,仅仅比对标识本身的近似性是不够的,还必须综合考量鳄鱼国际公司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等因素,结合相关市场实际,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
首先,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鳄鱼国际公司前身系陈贤进于1943年在新加坡创办的利生民公司,该公司于1949年申请并于1951年在新加坡获准注册了“+鳄鱼图形”及“鳄鱼图形”商标。利生民公司产品于1953年进入香港,主要在东南亚地区销售。根据现有证据并考虑1949年的国际经济情况及拉科斯特公司上个世纪60年代始进入亚洲市场等事实,不足以认定当时的利生民公司系抄袭模仿拉科斯特公司申请注册的相关商标而申请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进入中国市场后,鳄鱼国际公司继续使用与其在亚洲相关国家业已注册商标相应的有关鳄鱼标识。而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鳄鱼国际公司在其被诉侵权产品1-8在其外包装及产品吊牌上均使用了“及图”商标;被诉侵权产品1、2、4、5、6在衣领或后腰处、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领带背面以及被诉侵权产品8女鞋鞋底内面均使用了“及图”商标;被诉侵权产品3皮包正面,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钱包正面及皮带扣正面均使用了“”字样。被诉标识这种使用环境和状态,足以使其双方的相关产品区别明显。上述事实足以表明,鳄鱼国际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使用相关商标,主要是对其已有商标的沿用,且在实际使用中也有意区分诉争标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鳄鱼国际公司之行为不同于刻意模仿名牌奢侈品的假冒行为,其主观上并无利用拉科斯特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应主张无证据支持。
其次,从相关国际市场看,双方诉争标识在亚洲部分国家和地区已经长期形成共存和使用的国际市场格局。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鳄鱼国际公司的前身利生民公司于1951年12月13日在25类商品上在新加坡注册了相关鳄鱼图形商标。同年10月26日,利生民公司在25类商品上在香港注册了相关鳄鱼图形商标,并于1953年进入香港市场。1959年4月27日,利生民公司在日本注册了相关鳄鱼图形商标。1969年,鳄鱼国际公司在日本大阪地方法院诉拉科斯特公司侵犯其鳄鱼图形商标专用权,后两公司在日本高等法院和解后达成1983年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确认,两公司相关标识在相关国家和地区共存而不致混淆。因鳄鱼国际公司的被诉标识一、二在本案诉讼之前,在相关国家和地区已经注册多年,且已与拉科斯特公司达成了包括被诉标识一、二在内的标识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文字系列标识共存不致混淆的1983年和解协议,且在该协议未明确列明的韩国、巴基斯坦等国家,拉科斯特公司亦就被诉标识在该两国家相关类别的注册上出具了同意注册的同意函。鉴此,本院认为,无论是从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认同和共识还是从相关国际市场实际看,双方诉争标识在亚洲部分国家和地区已经不致于产生市场混淆而可以共存,这足以表明诉争商标在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并不必然构成混淆性近似,并不必然导致其不能共存。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1983年和解协议列明的适用地域不涉及中国大陆,原审判决直接确认其效力不当,但将其作为认定诉争标识可以共存的重要考量因素,亦无不可。
再次,从诉争标识在中国市场的共存和使用情况看,两者在中国市场内已拥有各自的相关公众,在市场上均已形成客观的划分,已成为可区别的标识。本案中,拉科斯特公司产品自1984年始正式进入中国,但数量有限。两公司均是从1994年开始在中国开设专柜或专卖店。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商标当时在中国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鳄鱼国际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其经营规模迅速扩大,仅1995年在上海、武汉、广州、江西、新疆、山东、浙江、江苏、云南、福建等地已开设了85个专卖店或专柜,1996年在辽宁、河北、江苏、山东、安徽等地又开设了89个专卖店或专柜,其知名度和影响力迅速提高,拥有了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与此相比,至1996年底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仅有三家专卖店(柜)。此外,鳄鱼国际公司的产品价格与拉科斯特公司产品的价格差距比较明显,两者各自有其不同的消费群体,且两公司商品的销售渠道均为专卖店或专柜且被诉标识一、二在实际使用中还与其他相关标识共同标识其所用商品,由此形成了便于区分商品来源的独特使用状态。这些因素足以表明,被诉标识在其相关市场内已与其各自所标识的商品形成固定的联系,已足以独立地指示其商品来源,不会导致拉科斯特公司的市场份额被不正当地挤占。
争议双方在相关市场内已形成相互独立的市场格局,这是足以认定诉争商标能够区别开来的客观基础。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在鳄鱼国际公司使用被诉标识不具有恶意抄袭模仿意图的前提下,这种经市场竞争形成的客观区别,是鳄鱼国际公司在中国境内商业成功的结果,对此应给予法律上的认可和肯定。因此,应当认为被诉标识一、二与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虽有近似之处,但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两公司诉争标识区别开来,其共存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此其一。其二,商标的实际价值在于区分商品来源,而不是让商标权人简单地独占特定标识符号。在能够实际区分商品来源的情况下,即便被诉标识或其主要构成要素与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程度的近似性,亦不应当认定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否则与商标法保护商标权的立法意图相背离。正是基于鳄鱼国际公司的产品已经形成自身的相关消费群体,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两公司的相关商品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本院认为被诉标识一、二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三,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判断中,将是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作为认定商标近似的重要考量因素,主要是要求相关标识具有不产生市场混淆的较大可能性,并不要求达到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均绝对不会误认的程度,认定因复杂的历史渊源和现实状态而具有一定近似因素的相关商业标识是否近似时更应如此。因此,尽管因本案被诉标识一、二在呼叫、图形上具有某些近似元素而不排除某些消费者会产生误认的可能性,但不妨碍其标识本身因上述因素而形成的整体区别性。
综上,根据被诉标识一、被诉标识二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上的比对,以及双方的发展历史和共存状况及其他相关因素,本院亦认定被诉标识一、被诉标识二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混淆性近似,不足以对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造成损害。因此,原审法院关于“鳄鱼国际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1-8上单独使用'鳄鱼图形'的行为,亦不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上述商标构成相同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当然,鉴于本院是在综合考量诉争标识在构成要素上的差别,特别是相关使用历史和共存现状等因素的基础上,对于诉争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的认定,而被诉标识一、二在构成要素上毕竟与拉科斯特公司相关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程度的近似性,故鳄鱼国际公司在使用被诉标识一、二时,应保持其与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分的相关使用环境和状态,尽可能避让该公司的注册商标。
(三)关于被诉标识三、四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标识三、四由单条鳄鱼与文字组合而成,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且在本院已经审结的(2009)行监字第107号、(2009)行监字第121号及(2009)知行字第10号商标行政纠纷案中,本院已经查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在1994、1995年时尚未在中国驰名,并认定了被异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鉴此,本院认为,被诉标识三、四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能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关于“认定'及图'、'鳄鱼图形'商标与'鳄鱼图形+'商标之间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被诉侵权产品1-8在外包装及产品吊牌上使用'及图'商标,并未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拉科斯特公司关于两者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拉科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然其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裁判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判理有所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10元,由(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君丽
审判员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王艳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包硕
【审判长简介】
夏君丽高级法官:1968年出生,法律硕士。2009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